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司簡調,887,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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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文政等間變更負責人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文政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郭文政將實際經營之獨資商號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郭欣怡名下,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代位相對人郭文政對相對人郭欣怡請求將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回復登記於相對人郭文政名下,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得以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郭文政行使回復借名之獨資商號負責人之請求,應以相對人郭文政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惟聲請人所附證物僅有債權證明文件及商業登記資料影本各乙份,並未釋明相對人郭文政有何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事,是難認聲請人有代位權之存在。

退步言之,即使可認聲請人有代位權之存在,惟聲請人代位行使回復借名之獨資商號負責人之請求,應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為其前提,然聲請人僅表示得以代位終止,但並未釋明對於系爭借名登記現己或將欲如何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足認業已終止之情事,即逕謂得以代位請求回復借名之獨資商號負責人,亦屬不當。

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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