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司調,465,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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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調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俊成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俊成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因相對人林俊成與相對人林煙泉、林少華及林**自被繼承人林洪清美(以下簡稱被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為實現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林俊成業已對被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有依職權查詢之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一紙可參,從而相對人林俊成既已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即溯及自繼承開始時起發生效力而非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相對人林俊成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不具有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權利存在,自難認可由聲請人代位行使上開權利之餘地。

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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