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小,1158,2019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許嘉銓 (業已亡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

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是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以許嘉銓為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惟被告許嘉銓業於107年12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