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小,1556,2019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556號
原 告 富邦媒體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峰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被 告 羅正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7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因連續曠職3日以上,違反公司之工作規則而免職,是原告與被告之雇傭契約已於106年2月15日終止,惟被告溢領薪資金額17,630元,至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溢領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溢發薪資款17,630元,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6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