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15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龍騰
被 告 曾于欣(即曾翔之繼承人)
曾崧豪(即曾翔之繼承人)
曾玉金(即曾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0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曾于欣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被告曾崧豪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蘆竹區,被告曾玉金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鼓山區,各該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被告之被繼承人曾翔於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1990巷1弄9號8樓之1,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自然人即被繼承人曾翔死亡時之住所地(高雄市鼓山區)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而由該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