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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186號
原 告 陳清池
原告與被告吳瑩華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繳及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無被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應送達地址之處所,有郵局退回之郵封附卷可稽,致無法送達文書,無從知悉被告之住居所記載。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真正之住居所,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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