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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397號
原 告 游甜甜
被 告 黃靖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3 月29日左右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969 元,並曾以5,990 元向原告購買耳機一副(下稱系爭耳機),詎被告僅就借款部分清償2,000 元後即未再清償,尚欠原告10,959元,被告並於107年5 月14日另向訴外人紀巧如借款4,000 元未為還款,業經紀巧如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4,959元(計算式:6,969 元-2,000 元+5,990 元+4,000 元=14,959元),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107 年8 月31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9元,及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存證信函、多方合作約定共有著作權契約、電競耳機麥克風價格截圖、兩造Line對話紀錄、紀巧如與原告配偶Line對話紀錄、紀巧如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59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約定清償期限為107 年8 月31日,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59元及自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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