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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9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被 告 林美利(原名林美莉)
輔 佐 人 林語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信用貸款未清償,而被告雖於民國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商機制」聲請債務協商,並簽訂協議書,惟其償還部分金額後毀諾未繼續清償,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各債務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經核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事項、放款資料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表及協議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以伊有欠這個款項,但現在無力清償,只有在打零工,伊已經還了12年多了,已盡力去清償債務等語置辯,其輔佐人亦陳稱被告目前已跟全部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且跟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銀行在等更生程序的結果,而被告已盡力債還了13年的債務,只是後來沒有清償完畢等情,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被告並未證明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則輔佐人所稱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不得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之要件,是以本件訴訟程序仍應繼續進行,被告前開辯解及輔佐人所述上情,不能作為被告得拒絕清償之依據,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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