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小,3327,2020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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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要領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振銘於106年10月25日16時47分許
  5. 三、被告徐振銘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受損金額應
  6. 四、被告國泰產險公司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
  7. (一)原告對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無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直接請
  8. (二)原告既無直接請求權,則非保險法第34條第2項所得請求
  9. (三)系爭保險性質上為「責任保險」,非利益第三人契約:按
  10. (四)責任保險理賠申請與是否和第三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係屬
  11. (五)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貶損
  12. 五、原告主張被告徐振銘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因過失,
  13.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4.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後,其因此受有修復費用及交易上
  15. (二)然本件原告所有之系機車既受有損害,其損害之金額多少
  16.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徐振銘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由其向被告國泰產
  17. (一)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所承保之系爭保險,是否屬民法第269
  18. (二)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19.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20.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振銘給
  21.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徐振銘敗訴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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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327號
原 告 張森焜
被 告 徐振銘
訴訟代理人 余忠煊
訴訟代理人 李承勳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振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徐振銘負擔新臺幣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雖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徐振銘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個被告給付時,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責任。」

惟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所主張被告徐振銘於106年12月25日因駕車過失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及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為被告徐振銘之保險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等事實,二者同一。

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振銘於106年10月25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中環路與新北大道,欲右轉新北大道時,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是否有來車,即貿然自中間車道右轉,適訴外人張渝婧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被告徐振銘右後外側車道行駛而來,因被告徐振銘貿然右轉,避煞不及,撞擊系爭貨車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即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及交易上價值貶值共計10萬元之損害(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為29,950元,惟仍聲請鈞院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貶損之數額為鑑定)。

又系爭貨車由被告徐振銘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其他商業汽車保險(下稱系爭保險),被告徐振銘於事故發生當日已通知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出險理賠,惟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竟遭刁難,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後段、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34條等規定,自得直接向保險人即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2人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保險法相關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徐振銘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個被告給付時,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責任。」

等事實。

三、被告徐振銘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受損金額應以實際車禍造成的損害為準,且估價單載所載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應予折舊;

另原告所主張交易價值貶損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舉證,其無需賠償等語。

四、被告國泰產險公司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對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無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直接請求權: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

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國泰產簽公司給付責任保險金係以被告徐振銘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為前提要件,今被告徐振銘對原告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尚未確定,則原告對於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即無保險法第94條2項所定之直接請求權。

(二)原告既無直接請求權,則非保險法第34條第2項所得請求利息之主體,且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就此部分亦不可歸責: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是得請求之主體原則上係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限,且保險人須有可歸責之事由。

查原告雖起訴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請求,惟因原告與被告徐振銘間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尚未確定,故原告無直接請求權,其公司對原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且亦不可歸責,自無從適用上開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

(三)系爭保險性質上為「責任保險」,非利益第三人契約: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為保險事故發生時以保險給付抵充被保險人應負之賠償金額,故性質上為「責任保險」,而非利益第三人契約。

基於責任保險契約為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原則,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者,原則上為被保險人,故同法第95條規定,保險人經被保險人通知,始得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額之給付。

查系爭保險係由被告徐振銘與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所訂立,在訂約時,並未約定向第三人直接給付,而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第三人亦未確定,則第三人利益契約自無從成立,可知原告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直接請求負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退一步言之,縱認系爭保險或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有直接請求權而成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惟系爭保險仍係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經法院判決確定,第三人始有直接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四)責任保險理賠申請與是否和第三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係屬二事:系爭保險係責任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為基礎,始由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徐振銘雖有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惟此屬被告徐振銘依系爭保險與被告國泰產險公司間之權利義務行使及現行理賠實務之作業,被告徐振銘對原告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尚未確定,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於受理理賠申請後尚須進行相關事故責任之調查及賠償金額之理算後,始於協助被保險人與原告洽商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或經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和解後,賠償責任始告確定,上開二者情形尚屬有間。

且查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確有於106年12月15日提供三重通訊處為場所,供原告與被告徐振銘洽商和解事宜,但因本件事故所生之賠償責任尚有爭議(即原告與訴外人張渝婧所提出之賠償金額與實際所受損害相比實屬過鉅),致未達成民法上和解契約,始生本件訟爭。

(五)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零件更換應予折舊,其請求之利息亦僅應從被保險人責任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五、原告主張被告徐振銘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因過失,致訴外人張渝婧騎乘之系爭機車倒地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復為被告徐振銘所不爭執,且被告徐振銘所為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9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於1078年5月18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判處:「徐振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據此足認被告徐振銘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徐振銘既因不法過失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徐振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後,其因此受有修復費用及交易上價值貶值共計10萬元之損害等情,並聲請本院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貶損之數額為鑑定等情,然經本院依兩造之合意分別囑託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北機車公會)鑑定,結果山葉公司覆稱該公司無法提供系爭機車受損後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數額,此有該公司109年3月11日山葉總字第109057號函在卷可稽;

另新北機車公會亦覆稱本院所要求鑑定之系爭機車修復後之市場價值應不受影響,此有該公會109年3月31日新北市機商和字第109033101號函在卷可憑。

據此,足見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受損後,其因此受有修復費用及交易上價值貶值共計10萬元之損害乙節,本院無法確切認定,尚難憑信。

(二)然本件原告所有之系機車既受有損害,其損害之金額多少?本院仍應認定之。

查系爭機車受損後,原告曾委請昇陽車業估算修復費用為29,950元(均材料費),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為證,自得以之作為認定系爭機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而其修復費用均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之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茲查系爭機車係於97年4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並曾於105年8月13日至8月20日間(推定為105年8月15日)更換新車殼,復有原告提出之機車賣出合約書、機車外觀對照照片附於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107年度重簡字第1940號事件卷宗內可稽,然本院於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就「系爭機車受損部分跟新車殼有關者為何」作調查,原告供陳:估價單編號4、5、6、7、10、12、13、14、16、18、20跟新車殼有關,被告則供稱編號4、6、7、13、14並非新車殼受損部分等情,在原告無法進一步提出明確事證證明之情況下,本院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中之編號5、10、12、16、18、20部分(金額共4,750元),與105年8月15日新車殼有關,至106年10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餘,其餘部分(金額共25,200元)則為修復原出廠時之車體,至106年10月25日受損時則已使用逾3年。

本院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認系爭機車估價單之編號5、10、12、16、18、20修復材料費4,750元部分之折舊年數為1年3月,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909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估價單之其餘材料費25,200元部分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2,520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徐振銘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4,429元(計算式:1,909元+2,520元=4,429元)。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徐振銘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由其向被告國泰產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被告徐振銘於事故發生當日已通知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出險理賠,惟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竟遭刁難,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後段、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34條等規定,自得直接向保險人即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則為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被告國泰產險公司所承保之系爭保險,是否屬民法第269條第1所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本即院有疑?縱可肯認,然保險人之應負如何之賠償責任,保險法亦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

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

至前開「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既指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第三人對保險人之賠償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時起算,不生對第三人權利保護不周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決議意旨亦謂「乙說:第三人於被保險人責任確定前,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既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即直接請求給付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的權利也就同樣還沒有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請求給付(劉宗榮著『新保險法』第399頁節錄)。」

據此可知,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已向系爭保險之被險人即被告徐振銘請求賠償,並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則其於本件逕向系爭保險之保險人即被告國泰產險公司直接請求賠償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洵非有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徐銘賠償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其負遲延責任。

原告雖主張事故當天就有通知被告徐振銘負賠償責任,故請求自106年10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前已因本件事故對被告徐振銘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940號事件受理後,因故撤回起訴,在該事件中本院曾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徐振銘,送達日期為107年4月24日,此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該事件卷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證附卷事稽,已生催告之效力,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振銘自106年10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尚非有據,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5日,作為被告徐振銘負遲延責任之起算日,始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振銘給付4,429元,及自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徐振銘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裁判費為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由被告徐振銘負擔44元,餘由原告負擔;

至其餘因鑑定所支出之相關鑑定費用等,因鑑定結果均不利原告,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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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4,750×0.536=2,546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50-2,546=2,204        │
│第2年折舊值        2,204×0.536×(3/12)=295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4-295=1,9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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