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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466號
原 告 劉桂容
被 告 叶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經由交友軟體Beetalk 認識,詎嗣後發生金錢糾紛,被告因認原告避不見面未還款而心生不滿,竟先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上午5 時57分許,經由交友軟體Beetalk 傳送「我真的瘋起來,什麼事我都敢」、「妳把我當瘋子,我會讓妳看到瘋子,我瘋起來的時候,連我自己都會怕」等訊息恫嚇原告;
又於同年月13日上午7 時20分許,經由交友軟體Beetalk 傳送「好,妳試試看,我一定會讓妳看到瘋子」等訊息恫嚇原告;
復於同年月23日凌晨1 時4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住處,朝該處大門潑灑紅色油漆;
再於同日凌晨4 時7 分許,經由交友軟體Beetalk 傳送「前菜而已,還有主菜還沒上」等訊息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精神受有損害,上情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還欠錢沒有還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言語及行為恫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被告並因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所為前開言詞及行為,已使原告心生畏佈恐懼,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名下有一部汽車,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可參,再考量被告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4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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