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小,3575,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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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575號
原 告 黃○珊

法定代理人 黃阿忠
徐菊秀
被 告 宋昆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宋正雄、傅淑菁、宋昆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對宋正雄、傅淑菁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宋昆育應給付原告42,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昆育於民國106年9月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不慎於行駛至後竹圍街283號隔壁社區出入口時人行道前,因速度過快而煞車不及打滑跌倒,而撞及徒步行走在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左膝挫滅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9,064元、交通費3,1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42,164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4243號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警訊時陳稱:「當時我從後竹圍街(力行路往中正北路165巷)直行經過西班牙水花園社區垃圾車出入口前時,按煞車後車輛打滑,車子往垃圾車出入口滑過去,撞上經過的路人」等語,原告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沿著後竹國街水花園社區的人行道往力行路方向行走,在我經過車道出人口時,對方騎車情形正常,在我多走2~3步,我看見對方越騎越接近路緣的水溝蓋且速度不慢,就看到對方騎過水溝蓋後就摔車了,然後對方騎乘的車輛就滑過來撞到我。」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減速慢行,致打滑摔車而撞擊原告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致支出醫療費用9,064元、交通費3,100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原告據此請求,應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前臂、左膝挫滅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原告高中就學中,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高職肄業,名下無不動產,107年度薪資所得未足1萬元;

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另參以原告左前臂、左大腿等均留下大面積傷疤,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2,16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64元+交通費3,1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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