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小,3759,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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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75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陳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部分,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5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600 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期為限,始屬適當。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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