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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543號
原 告 陳哲璋
被 告 劉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志德之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分別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蘆洲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甚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40元,嗣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北向50公里400公尺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有損傷,原告受有修復費用13,140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查明無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五、折舊額計算說明: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1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至107年12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3,140元(零件6,660元、鈑金1,350元、塗裝5,13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5年,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66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60元,至鈑金及塗裝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140元(計算式:660元+1,350元+5,130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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