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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8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廖瑋博
被 告 陳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中平路口,未保持安全車距違規撞擊原告保戶AKP-2079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車輛受損,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558元(含工資:5,494元、零件4,064元)之損害。
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11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8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58元(含工資5,494元,零件4,06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8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7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6,264元(計算式:5,494元+770元=6,264元)。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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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64×0.369=1,5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64-1,500=2,564
第2年折舊值 2,564×0.369=9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4-946=1,618
第3年折舊值 1,618×0.369=5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18-597=1,021
第4年折舊值 1,021×0.369×(8/12)=251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1-251=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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