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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綺瑩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勞務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而該契約第17條第4項已約定,本契約以機關(指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原告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其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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