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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丞鏞
訴訟代理人 黃淵平
訴訟代理人 李孟儒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建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0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原因略以:兩造因工程契約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以契約履行地即雲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聲請移轉管轄併付調解等語,惟查:相對人即被告實際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有被告民事請假狀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院就本事件具有管轄權,且本事件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亦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該移送訴訟之裁定既已確定,本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是聲請人聲請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與法未合,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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