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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碧妮
相 對 人 劉鳳糧
相 對 人 劉艷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水電費事件(本院108年度重小字第8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言。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付該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低收入)以為釋明,而本院依此釋明,本於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認其於106年度僅有所得約新臺幣(下同),名下財產總額約6,260元,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已無資力,窘於生活,且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所訴本案須經調查辯論始能知其勝敗,即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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