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楊鴻津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重勞簡字第1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該條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
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包含依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醫院診斷書、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准予訴訟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