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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黃維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而其約定條款第30條、第19條均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雙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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