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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貝爾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8年3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故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8年4月19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8年5月2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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