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1637,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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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林見峰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永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為被告之公司股東,並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擔任總經理,辦理被告產品之對外銷售業務並提供勞務,後於107 年9 月7 日因公司股東間之糾紛,而遭被告之負責人林
庭聿以口頭方式違法解雇。惟在遭被告違法解雇前,原告
因執行職務之各項支出,共計為被告代墊新臺幣(下同)
166,000 元,相關單據並已交由被告辦理核銷請款作業。
嗣經原告於107 年9 月11日與同遭非法解雇之訴外人張雅婷、謝明宏共同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未
休畢特別休假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前開代墊費用,被
告於同年月17日委託律師回函(參見原證3 ,下稱系爭律師函)自承:「經核算並扣除106 年預支新竹秀款5 萬元未核銷款,本公司尚應支付9 萬元。本公司將盡速支付。
」等語,顯見原告前開代墊之166,000 元款項中,被告已承認原告因執行職務為公司代墊之費用至少有140,000 元,另就被告於系爭律師函所指未核銷之秀款50,000元,原告則予以否認。爰考量代墊之收據均已交由被告核銷,就
超出140,000 元之部分難以舉證等情,僅以140,000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依民法第529條及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0,000 元之代墊款項。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原告與訴外人謝明宏、張雅婷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僅依法請求原告給付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休之
特別休假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原告任職期間之代墊
費用而已,並無被告所稱恐嚇情事。又自原告任職被告起
至107 年9 月7 日原告遭違法解僱時止,被告之會計人員均僅有訴外人溫純惠一人,且據原告所知,截至107 年9月17日被告委請律師函覆原告時止,溫純惠仍於公司擔任會計,是被告於107 年9 月12日接獲原告存證信函至同年月17日委請律師函覆原告時止,並無被告所謂「會計人員大幅流動、人手不足」之情事,被告捏造事實,意圖混淆
視聽,殊無可取。
2、被告主張以貨款61,316元、韓國團預支款75,000元及出團獲利360,000元為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⑴韓國團部分:
①所謂韓國團係被告當時擬於107 年11月開辦教育旅遊團,邀請客戶至韓國學習髮藝,藉此增加公司業務及獲利
,並非原告個人業務。是以韓國團為被告之業務,與協
力廠商間之契約關存在於被告與該廠商間,被證3 之請
款單乃係被告因委請協力廠商代辦相關交通、住宿、保
險等事務,經協力廠商要求先付訂金而由時任公司總經
理之原告簽請被告之負責人林庭聿撥款予協力廠商之請
款單,故訂金乃係由被告直接給付予合作廠商,原告並
未經手,亦從未收受被告所舉辦韓國團之團費,此自請
款單記載:「11月韓國團訂金」、「收款人:甘倩如、
銀行名稱:渣打銀行、分行代號:052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等語,右下角註記「後附合約為客戶非廠商」等語,核准欄並有被告負責人林庭聿之簽名,
且請款單後附合約名稱為「中野製藥2 韓國教育報名契
約書」等情即可知悉。」被告稱原告收取該次韓國團之
團費,並未繳回公司,甚至以自己名義與承辦廠商訂約
出團云云,原告均為否認。
②至於被告所稱之75,000元為被告舉辦韓國團的成本,向客戶所收取之團費則為被告之收入,但因本件業務最終
因故並未出團。
對於被告於109 年6 月18日所提出團照片(參見109 年6 月18日庭呈之被證1 )為學而學堂公司於臉書所刊登,刊登內容是否有所誤會尚難查明,不
應作為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參考事證,至於被告於同日
庭呈之被證2 之對話,係學而學堂公司未提供出團的合
約,應與原告無涉。
③依被告所提與證人羅元愷之LINE對話紀錄(參見109 年6 月18日庭呈之被證3 ),羅元愷雖稱:「重申一次,
名單從頭到尾都還沒給我們,護照影本也無,我從八月
開始追,一直都沒有回應!」等語,惟上開對話時間係
發生於107 年10月6 日,當時兩造尚無經營權糾紛及解僱爭議,係因經銷商尚未提供學員資料,原告始未能提
出學員資料予證人羅元愷,不能因此認為原告早在八月
份有被告方才所述惡意隱匿之情事。
④自證人羅元愷於109 年5 月14日具結後之證述,可知其認知上並不了解該團是屬於被告或是原告,其所經營之
學而學堂公司係以有人報名成團即出團,並不因報名團
員是屬何人之客戶而異,故即使有所謂不當得利,至多
也是以訂金即75,000元為限,況證人羅元愷已表示此情形是因為他在處理上有誤會所導致,也願意將該筆款項
退還給被告,據原告日前與證人羅元愷聯繫,證人表示
被告拒絕提供帳戶並表示不收證人羅元愷的退費,此部
分為被告與證人羅元愷間之爭議,也不應認為訂金係屬
於原告所獲之不當得利。
⑤且據證人羅元愷證述,團費多係由客戶直接匯款予證人
羅元愷,僅部分透過原告轉匯,可證與客戶成立韓國團
契約者為證人羅元愷經營之學而學堂公司,並非原告,
原告僅係居間協助而已,因此受有訂金不當得利者為學
而學堂公司或證人羅元愷,要與原告無涉。再者,被告
亦未舉證原告確有自每名團員獲得12,000元,共360,000 元之利潤,縱有因原告居中協助出團而獲取利益,亦
係原告另行提供勞務之報酬,與被告預付之訂金無涉,
遑論請求原告歸還。是被告主張,無無可採。
⑵貨款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其客戶新竹沐森髮品公司(下稱沐森髮品)
尚積欠貨款61,316元未為給付,惟沐森髮品實際上並不存在,僅係原告借用其名義出貨予自己云云,原告均為
否認。且沐森髮品乃實際存在之客戶,雖未登記公司或
商號,然係屬訴外人林德濱經營髮品銷售業務時對外使
用之營業名稱,被告之銷貨單所出相關貨品均係送交沐
森髮品收受,與原告無涉。
②又原告在職期間,沐森髮品之銷貨雖均由原告所經辦,
惟林德濱以沐森髮品之名義與被告交易時,亦曾依約支
付貨款,有被告所提出之清單可參(參見被證2 最後一
頁),顯見沐森髮品為確實存在的客戶。此觀以原告與
林德濱間LINE對話紀錄(原證4 ),林德濱確有於107年6 月25日、7 月19日、8 月1 日、8 月3 日下單訂購髮品,並曾於107 年7 月2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貨款61,730元匯入被告之帳戶。
林德濱提供其付貨款憑證之照片後,原告隨即轉貼次於被告工作群組通知協助沖帳,
被告之負責人林庭聿亦告知會計要沖帳。
③自原告在107 年9 月7 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後,即未再參與公司的任何業務,但被告嗣後於107 年9 月10日至12日間仍有銷貨給沐森髮品,此自被證2 最後一頁可以得
知,故被告稱聯繫不到沐森髮品云云,原告表示質疑。
3、對於秀款50,000元部分:被告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會計:法蘭克,請問2017年0815有付你一筆50000 是for510展場用的,請問有憑證嗎?( 我有問過amy 姐,他說沒有材請教你) 依照規定我都需要憑證核
銷,沒有憑證也要付上無單據簽核,我再提供給你表單
,再麻煩你寫給我」、「原告:OK」等語,(參見107年6 月11日被告庭呈資料),稱前開對話足以證明確實
有50,000元之未核銷款云云,惟會計所稱:「依照規定都需要依照憑證核銷,沒有憑證也需要提出無單據簽核
」係因有些廠商收款並不會給予憑證,故被告公司存在
無單據簽核請款之核銷方式,此筆50,000元即屬因為廠商沒有給予憑證,故會計稱附上無單據簽核的方式填表
單給他即可,亦表示被告公司知道確實有這個活動費用
需要支出,才會核給原告50,000元,並無所謂未核銷款的問題。
4、被告所稱曾於107 年8 月24日在LINE家族群組貼上原告請款單及支付憑證說明原告之請款已於6 月25日付訖9
萬元云云,然該9 萬元尚包含原告代墊之尾牙費用,顯
然係半年前原告代墊之款項,詎原告107 年9 月7 日遭
解僱尚有9 個多月之時間,期間原告仍持續為被告墊款
,豈能因107 年6 月25日有付款予原告,即推論已無積欠代墊款。
5、會計於107 年8 月21日之LINE訊息僅能證明原告申請ETC 代墊款之資料於當時尚未完整提出,尚難證明原告嗣
後未提出相關資料。原告亦否認被告所提公司日報表之
形式真正。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曾為被告代墊款項16萬餘元,單據並已交由被告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確
實有代墊款項之支出,且單據均已全數交由被告之事實。
原告雖提出系爭律師函,稱被告已自承原告確實代墊至少
140,000 元云云,惟實際情況係原告當時以存證信函恐嚇被告之負責人林庭聿,欲與林庭聿搶奪被告之經營權,林
庭聿因當時情況緊急、會計人員大幅流動、人手不足之情
況下,遂暫時僅憑原告口頭告知,並粗估原告聲稱已代墊
之款項後,即委請律師函覆原告上開金額以緩和兩造間之
爭執,詎嗣後經被告之會計人員仔細查核各該款項後,始
驚覺查無原告所謂之代墊款項16萬餘元紀錄,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代墊憑證,顯見原告當時口頭告知其所代墊部分均
屬捏造,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16萬餘元之款項云云,顯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於任職期間時即時常不照流程請
款,有時候沒有發票,有時候過期一年還在請款,並不斷
聲稱還有很多款沒有請云云,故與被告有所衝突。溫純惠
原為被告公司的會計,已於107 年9 月13日退保離職,因會計職務之調動,原告無法找到請款資料,故於原告以存
證信函方式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只能先憑藉其請款時之資
料回覆。
(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依系爭律師函之敘述,尚應支付原告90,000元,惟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61,316元,且受有被告支付於韓國團機票之預支款75,000元及出團之獲利360,000 元之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1、韓國團機票之預支款75,000元及出團之獲利360,000 元部分:
⑴查原告前曾說服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另一間公司合作,帶領被告之客戶至韓國參加韓國遊學教育課程,
需先支付承辦公司訂金75,000元後再向客戶收款,原告遂於107 年3 月1 日向被告申請上開訂金(參被證3),被告業已如數支付原告。詎原告事後收取客戶團費用,並未將
被告墊付之訂金75,000元繳回予被告,且於離職後還以自己名義與承辦公司合作將被告之客戶帶團至韓國,原告顯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筆訂金75,000元之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⑵原告雖稱離職後沒有接觸韓國團的事情,最後也未成團云云,但實際上原告有代表中野製藥帶團到韓國去,有出團
照片可證(參見被證1)。
團中30個成員是被告所招收的。中野製藥在台獨家代理為被告,除了被告外,任何人均
不能代理或舉辦品牌活動。依證人羅元愷之證述可知,證
人清楚知道這個是中野製藥在台總代理的活動,但只知道
原告,不知道接觸的是被告,顯見證人只是不知道中野製
藥背後代理是被告。原告以被告的訂金與證人之學而學堂
公司私下接洽,於在職期間以被告資源招收30人,每人收取58,000元,扣除支付學而學堂公司之費用每人46 ,000元後,原告收取每人12,000元獲利,共計360,000 元應為被告公司之獲利,此部分屬不當得利,原告自應返還上開
金額予被告,被告亦要主張抵銷。
2、貨款61,316元部分:
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自107 年4 月20日起負責銷售被告之產品予沐森髮品,所有作業流程均由原告全數負責,
沐森髮品並積欠被告貨款61,316元未為給付。
惟原告一離職後,被告就聯繫不到沐森髮品,電話也沒有接聽,上網
查工商登記也沒有這個行號,嗣後經被告查證,始知「沐
森髮品公司」實際上並不存在,乃係原告利用職務之便,
借用沐森髮品之名義將被告之產品出貨後逕自侵占商品,
,故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告貨款61,316元貨款予被告。
(三)關於系爭律師函中所稱50,000元未核銷款部分: 1、自107 年6 月11日所庭呈之會計與原告間6 月20日對話紀錄:「會計:法蘭克,請問2017年0815有付你一筆50000是for510展場用的,請問有憑證嗎?( 我有問過amy 姐,他說沒有材請教你) 依照規定我都需要憑證核銷,沒有憑
證也要付上無單據簽核,我再提供給你表單,再麻煩你寫
給我」、「原告:OK」等語,可證明原告確實有一筆預支的50,000元款項尚未核銷。
2、原告雖稱因此筆款項無法取得憑證,故被告會計要求其填寫單據之行為,已證明此筆該款項確實有支出云云,惟被
告公司填寫無單據之請款單子制度係於無法取得憑證時,
需有上級主管之核准,證明確實無法取得核銷的憑證,此
筆款項就被告公司之認知,應為辦理新竹秀場之預付款,
原告就新竹秀場之款項陸續請領數筆後,經被告核銷始發
現此筆款項為原告多請領的,會計意思是如果有單據快點
拿來,沒有單據也要證明為何無法取得,而非原告所稱已
同意核銷。
(四)就沐森髮品部分:
1、沐森髮品係經營從被告進貨之後賣出再轉賣出之事業,始終為原告一個人經手,被告從未接觸過原告所稱之訴外人
林德濱。所有的經銷商被告都會主動聯繫,但沐森髮品於
被告聯繫時始知並不存在、存證信函亦查無此人,原告卻
仍出貨給沐森髮品,並曾指示會計開發票。被告亦否認林
德濱為沐森髮品之負責人。於原告離職後,被告前去催收
帳款均查無此人。
2、於9 月7 日出事後,被告之倉庫陷入一團混亂。
被告於9月7 日開除原告後,9 月8 日及9 日均為假日,沐森髮品
即於9 月10日叫貨,因沐森髮品本來就在被告建檔的客戶名單中,故出貨的人員接到電話就依照地址出貨。被告認
為此次叫貨後不付貨款為原告惡意之行為。
(五)就韓國團部分:
1、原告雖稱離職後沒有接觸韓國團的事情,最後也未成團云云,但實際上原告有代表中野製藥帶團有帶團到韓國去,
有出團照片可證(參見被證1 )。
2、又被告於舉辦本件活動時,曾一再要求原告提供合作廠商的資料及簽約,原告均稱沒有問題,不會跑掉云云,不僅
未提供前開資料,亦未將團員之護照交給被告,被告係於
看見原告臉書之貼文,始知合作廠商變更為學而學堂公司
,出團之前被告一直聯絡的對象均為空氣概念髮廊,直至
原告離職後,始受空氣概念髮廊告知聯絡證人羅元愷,因
一直不知道後續的事情,導致被告被迫將訂今還給客戶,
由原告帶出團。原告雖稱其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與契約無
涉云云,卻以欺騙合作對象之方式至原告找不到合作對象
,且於8 月6 日出團之客戶繳交訂金後,原告本應依規定
立即將前開客戶之護照及相關資料繳交至公司,亦未依約
完成,考量兩造當時已有經營糾紛,被告認為原告係惡意
為之。
3、至於證人稱願退還被告公司定金云云,考量債權債務關係應清楚,且原告使用被告的訂金後,給付尾款給學而學堂
公司,被告認為訂金之債權應存在於兩造間等語置辯。
(六)原告離職前,其父母親曾於107 年8 月24日至被告負責人家中,表示原告之請款被拒付,被告負責人因而請會計找
出請款單及已於6 月25日請款付訖之證明,並於LINE家族群組貼上原告請款單及支付憑證說明,原告今再提出代墊
款14萬元未付,並不合理。
(七)原告身為總經理,屢次不按公司規定之時間及要求之憑證檢具請款,造成重複請款,結帳困難,濫用職權,造成會
計溫純惠心生恐懼。
經被告負責人106 年9 月12日LINE通知原告以後正常結帳,超過每月5 日即不能請款,原告以
OK回應,107 年6 月2 日被告負責人與會計對話,明確告知原告之請款未依規定提出,將不再支付,107 年7 月9日會計表示因有很多事後都沒有簽名(被迫先付款)及流
程問題,但會計不得不聽命,因原告是總經理,107 年8月9 日原告還向被告負責人請示ETC 過路費如何請款,107 年8 月21日會計向被告負責人報告提到原告申請ETC 只有繳款單,無任何內容,已請原告逐筆列出,可見原告至
107 年9 月7 日離職均未檢具請款。
又依公司日報表顯示,已經將代墊款付到6 月份,即使有未付予原告的部分,
也只有7 、8 月,更何況公司規定10號前要請款,逾期不候,所以7月原告不可以請款了。
(八)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為被告之總經理,於任職期間因職務需求,共計為被告代墊費用166,000 元,惟因收據均已全數交由被告公司核算,基於舉證之考量,僅請求被告於系爭律師函
自承之140,000 元等情,為被告否認有尚欠原告代墊費用之事,並以前詞置辯,查:
1、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107 年9 月11日新北市政府56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107 年9 月19日被告律師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各該文書之真正,則依原告所寄予被告
之前開存證信函內提及「. . . 林見峰任職期間代墊新台
幣拾陸萬陸仟元整. . . 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給付,否
則依法追訴。」,及被告委請律師回覆之系爭律師函內記
載:「. . . 至於林見峰於107 年9 月11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560 號存證信函所稱其於任職期間代墊166000元,要求本公司給付云云,惟經核算並扣除106 年預支新竹秀款5 萬元未核銷款,本公司尚應支付9 萬元,本公司將盡速
支付,併予敘明。」
,可知迄至107 年9 月19日止,經被告核算之原告為公司代墊款至少有140,000 元。
2、又被告於系爭律師函所指應扣除之「106 年預支新竹秀款5 萬元未核銷」,則為原告所否認有此筆應扣款。被告雖
提出會計溫純惠與原告間6 月20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會計曾向原告提及:「請問2017年0815有付你一筆50000 是for 510 用展場用的請問有憑證嗎?(我有問過amy 姐,他說沒有才請教你)依照規定我都需要憑證核銷,沒有憑證
也有附上無單據簽核,我再提供給你表單,再麻煩你寫給
我。」
,惟依其內容,可知被告就106 年此筆付款予原告之核銷方式有二種,一為提出憑證核銷,一為附上無單據
簽核,並無法憑為證明此筆付款係因原告未能提出憑證而
屬未核銷之款項。
3、至被告所提溫純惠與原告間、溫純惠與被告負責人間、被告負責人與原告間之其他LINE對話紀錄,亦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有未依公司規定拿憑證請款、申報核銷或延遲請
款之情事,並無法證明被告已全部清償原告代墊費用之事
實,而被告所提公司日報表部分,亦經原告否認真正;被
告另提出其於107 年8 月24日LINE家族群組貼上原告請款單及支付憑證,說明原告之請款已於6 月25日付款99,749元乙節,既未經原告於群組內回應承認,亦未見被告於嗣
後之107 年9 月19日系爭律師函提及,自難憑為證明被告就原告任職期間之代墊費用均已全數給付。
4、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任職總經理期間為公司
代墊之費用140,000 元,尚非不可採信,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洵屬有據。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縱認其對原告有代墊費用
之債務存在,經扣除系爭律師函中所稱之新竹秀款50,000元外,其餘90,000元以原告就韓國團訂金75,000元及出團獲利360,000 元之不當得利及侵占被告貨品之貨款損害61,316元為抵銷等語,查:
1、新竹秀款50,000元部分,被告並無法證明此筆款項確屬原告之未核銷款,已如前述。
2、韓國團訂金75,000元及獲利360,000 元之不當得利部分:⑴被告主張被告與另一間公司合作,帶領客戶至韓國參加韓國遊學教育課程,需先支付承辦公司訂金75,000元後再向客戶收款,原告遂於107年3月1日向被告申請上開訂金,被告業已如數支付原告,詎原告事後收取客戶團費用,並
未將被告墊付之訂金75,000元繳回予被告,且於離職後還以自己名義與承辦公司合作將被告之客戶帶團至韓國,且
原告以被告的訂金與證人羅元愷之學而學堂公司私下接洽
,於在職期間以被告資源招收30人,每人收取58,0 00元,扣除支付學而學堂公司之費用每人46,000元後,原告收取每人12,000元獲利,共計360,000元應為被告之獲利,故原告自應返還韓國團訂金75,000元及出團獲利360,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等語,為原告所爭執。
⑵關於被告擬於107 年11月開辦教育旅遊團,邀請客戶至韓國學習髮藝,藉此增加公司業務及獲利,因協力廠商代辦
相關交通、住宿、保險等事務之需要,要求先付訂金而由
原告簽請被告之負責人林庭聿撥款75,000元予協力廠商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並有被告所提被證3 之費用及支票
請款單、中野製藥韓國團教育報名契約書、報價單等件佐
稽,並參以證人羅元愷所證稱:「(問:證人跟原告有何
業務往來?)原告是美髮廠商,我跟原告間的業務關係就
是我們帶原告的設計師客戶出國進修。我是學而學堂有限
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公司業務是開設美髮課程,請國外老
師來上課,或是帶設計師到國外上課。」、「(問:證人
所謂跟原告間的業務關係,是指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
,或是原告個人?)我是認識原告,當時他任職於被告公
司。」、「(問:原告曾經委託你們公司辦理設計師的韓
國參訪團嗎?)答:有。」、「(問:當時為原告個人委
託,或是被告公司委託?)答:因為我認識原告,所以對
原告個人。」、「(問:有關於參訪團的費用是如何支付
計算?)出團之前會收取訂金,用以訂機票、飯店,韓國
上課的學費。之後包團的廠商會再支付尾款,出發之前支
付尾款。」、「(問:原告有給你訂金嗎?)答:原告以
被告公司名義匯款七萬元。」、「(問:後面尾款的費用
是何人支付給證人?)尾款的部分有些團員是個人匯款到
我的帳戶,應該是原告給他們我的帳戶讓他們匯款過來。
有的是原告匯款過來的。」,「(問:這次的團,就證人
認知是證人與被告公司的團或是原告跟證人的團,或是設
計師跟證人的團?)答:這個團我是對原告,是原告去號
召這個團,在我的認知我會認為這是原告的團。」、「(
問:證人剛剛說永妍公司匯款七萬元,就這七萬元認為是
屬於原告的錢或是永妍的錢?)永妍公司的錢。」、「(
問:如果是這樣的話,證人認為團是原告的團,但是卻收
被告公司的錢,這部分的錢是否應該退還給被告公司?)
是,我們公司要退還。我還沒有退,因為我要確認如果我
們把錢退給被告公司,原告是否應該把錢補給我們,或是
原告直接把錢給被告公司。我今天來開庭我有跟原告通過
電話,原告說我們把錢退給被告公司,原告會再把錢補給
我們。」、「(問:根據原告跟公司的請款單,韓國團的
訂金是25個人*3000 共計新台幣75,000元整?)更正訂金為7 萬5 等語(見本院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任職總經理承辦被告為客戶開辦之107 年11月教育旅遊團業務時,係以被告須支付承辦相關交通、住宿
、保險等業務之協力廠商即學而學堂公司訂金75,000元為由,簽請被告撥款予學而學堂公司所指定帳戶,此筆75,000元訂金之給付關係顯係存在於被告與學而學堂公司間,並非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間。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於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由給付者向受
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
益。
被告為委辦出團目的給付75,000訂金予學而學堂公司,實則學而學堂公司係受原告個人名義承辦此帶客戶出團
業務,與被告間並未有任何委辦出團關係,準此,學而學
堂受領被告此筆75,000元訂金之給付即缺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行使之對象,應係向其為給付行為
之學而學堂公司主張,始符規定,其與原告間既無任何給
付關係,自難認其有何因給付關係而生之不當得請求權存
在。至原告離職後,縱有以其個人名義繼續委託學而學堂
公司辦理此次教育旅遊團業務帶被告之客戶出團,而自參
團客戶所繳交團費中獲利,然此既屬原告個人向客戶所招
徠之出團業務,即難認有何侵害屬於被告之獲利可言,被
告請求原告返還此部分獲利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3、貨款61,316元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原告利用職務之便,借用不存在之沐森髮品名義將被告之產品出貨後侵占入己,積欠貨款,應賠償貨款61,316元等語,業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公司銷退貨明細表及查無此公司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原
告除自認沐森髮品之銷貨均係其所經辦之事實外,並提出
訴外人林德濱向其下訂單及給付貨款存款憑證之LINE對話紀錄及由原告將林德濱之付款憑證轉貼被告工作群組通知
協助沖抵沐森髮品貨款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則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所提關於沐森髮品銷退貨明細表之真正,而該所
謂沐森髮品客戶之銷貨業務亦均係由原告經辦聯繫,被告
又無從聯繫該客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關於「沐森
髮品」客戶之確實存在及已完結貨款之積極事實,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悖
於常情,是被告抗辯係原告以不存在之沐森髮品名義將被
告之產品出貨後侵占入己而積欠貨款,即非無據,其請求
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告貨款之損害61,316元,洵屬有據。
4、綜上,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61,316元,抵銷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代墊款債權140,000 元後,原告尚得再請求被告給付78,684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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