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4時13分許,駕駛
-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應就被告係有侵權行為且原告因此受有
-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自後方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本件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駛車輛於106年12月8日4時13分
-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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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蔡汪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國道1號39公里800公尺處北向中外車道即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1號北向39公里800公尺處,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臺灣精創雷射刀模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耀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2,127元(工資85,130元、烤漆31,500元、零件335,49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臺灣精創雷射刀模有限公司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給付452,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應就被告係有侵權行為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合理必要費用共計為452,127元,僅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但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並爭執該文書內容之記載,原告究有無給付該維修費用誠有疑義,退萬步言之,縱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係屬實在(此乃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因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其中計有335,497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烤漆為31,500元,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及烤漆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系爭事故發生時,那天中間有1台車開很快,水花濺起來,就是因為那台車造成被告車輛失控,該輛車輛有被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錄影到,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自後方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大隊108年2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001553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
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惟民法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意旨在於:「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各國法律如義大利民法第2054條、西德道路交通法第7條、瑞士公路法第37條、日本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3條等,對汽車肇事賠償責任均有特別規定。
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第1項,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
。
此為特別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優先適用。
依此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駕駛人如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例外無須負賠償責任。
換言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規定,駕駛人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時,即推定有過失,須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僅於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且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駛車輛於106年12月8日4時13分許自後方撞擊乙節,有如前述。
雖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那天中間有1台車開很快,水花濺起來,就是因為那台車造成被告車輛失控,該輛車輛有被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錄影到,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事故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結果認定:「一、蔡汪宗(即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駕駛操作失控,為肇事原因。
二、林耀東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
,復經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惟酌修文字為:「一、蔡汪宗駕駛自用小客車,操作失控,為肇事原因。
二、林耀東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
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0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07217659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經該委員會檢視系爭車輛行車前後鏡頭影像、警訊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後為判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堪足採,是以,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車操作不當而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所致,已認定如上,則本件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然訴外人臺灣精創雷射刀模有限公司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訴外人臺灣精創雷射刀模有限公司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臺灣精創雷射刀模有限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即修車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9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6年12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2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52,127元(工資85,130元、烤漆31,500元、零件335,49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原告確有支付上開修復費用,是被告辯稱原告究有無給付該維修費用誠有疑義云云,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然上開修復費用,其中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04,54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不應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修理費用共為421,177元(計算式:304,547+85,130+31,500=421,177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臺灣精創雷射刀模有限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452,127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參,則訴外人臺灣精創雷射刀模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臺灣精創雷射刀模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臺灣精創雷射刀模有限公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21,177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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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497×0.369×(3/12)=30,95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497-30,950=304,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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