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251,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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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薛青義


被 告 華龍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蒼松

被 告 鄭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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