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262,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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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周博裕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淑香
訴訟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744元。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再以民事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44元,另加計賠償款支付日增加款項並含利息。

此就後半部請求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7年3月26日向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購買三部分離式冷氣(下稱系爭冷氣機)。

嗣被告家福公司於同年4月19日指派被告林冠宇至原告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兼磐石人文工作室(下系爭房屋兼工作室)完成安裝,之後原告因有要事出國,待原告於同年9月21日返國後,竟發現系爭冷氣機室內機冷氣排水管有堵塞逆流情形,導致滲水嚴重,造成系爭房屋兼工作室之客房床墊及榻榻米變黑毀損,此應非原告自行灌水所造成,而是被告安裝系爭冷氣機不當或不全,導致冷氣排水逆流淹沒原告客房所造成,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更換床墊及榻榻米分別支費用新臺幣(下同)35,744元、16,000元(含丟棄費用1,800元),另粉刷受損牆壁支出費用3,000元,又因安裝後之系爭冷氣機滲水嚴重,造成原告所經營系爭房屋兼工作室90天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000元計算,另受有90,000元之營業損失,以上合計,原告共受損144,744元(計算式:35,744元+16,000元+3,000元+90,000元=144,744元)。

為此,爰依民法360條所定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44元,另加計賠償款支付日增加款項並含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家福公司所提供予顧客之冷氣安裝並未包含顧客舊有排水管清潔,且該流程公告均張貼在被告家福公司之賣場,而根據冷氣機安裝流程示範與教學影片,也可明顯看出冷氣機安裝過程,冷氣機排水管係直接安裝於原有管線,亦無任何清潔原有管線之流程,且原告所提家樂福分離式冷氣安裝收費表(下稱系爭安裝收費表)之「基本安裝施工內容」,均係空白沒有勾選,則原告並無購買基本安裝施工,自無以基本安裝施工之內容與流程為本件之主張。

況且,該基本施工所列之排水管,係指冷氣安裝銜接舊有管線之排水管,並非指清潔舊有排水管。

本件原告僅購買非基本安裝收費之排水管施工,而該排水管,係指冷氣安裝銜接舊有管線之排水管,並非指清潔舊有排水管,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於施工過程需外加清潔排水管;

參以原告舊有排水管係埋在牆壁壁面內,原告又自始不願意依被告之建議更換該舊有已使用20餘年之排水管,自不得將該舊有排水管發生之滲水問題歸咎於被告。

(二)本件系爭冷氣機於107年4月19日安裝完成,並由原告簽名驗收,原告迄至107年9月間始宣稱因被告安裝缺失而有漏水問題,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退一步言之,縱認本次安裝有瑕疵(但被告否認),惟此安裝係根據原告之指示而施作,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另原告提出之舊床墊、榻榻米等物品,均明顯已使用超過10餘年,已超過使用年限,並無價值,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床墊更換費35,744元與榻榻米更換費16,000元,未計算折舊,顯屬過高;

又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兼工作室為住家,雖兼登記為獨資商號,但就本件房屋有何使用或營業損失,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則原告僅以該房屋有登記商號而請求營利損失,同屬無據。

況且,原告自承上開房屋長期無人使用,原告如主張於本件漏水發生時,該房屋有作為營業使用之事實,仍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26日向被告家福公司購買系爭冷氣機,嗣被告家福公司於同年4月19日指派被告林冠宇至原告之系爭房屋兼工作室完成安裝,之後原告因有要事出國,待原告於同年9月21日返國後,發現系爭冷氣機室內機冷氣排水管有堵塞逆流情形,導致滲水嚴重,造成系爭工作室之客房床墊及榻榻米變黑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系爭冷氣機之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現場受損照片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冷氣機室內機冷氣排水管有堵塞逆流情形,導致滲水嚴重,造成系爭房屋兼工作室之客房床墊及榻榻米變黑毀損,此係被告安裝系爭冷氣機不當或不全,導致冷氣排水逆流淹沒原告客房所造成,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

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冷氣機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知原告與被告家福公司就系爭冷氣機所成立之契約顯為買賣契約;

至於原告購買系爭冷氣機後,由被告家福公司指派被告林冠宇至原告之系爭房屋兼工作室安裝之行為,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安裝收費表(見原告108年3月27日書狀所附證物一),則可知被告有供給材料施工之情形,且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已為具體之約定(如補冷媒1,200元、排水管3樓層450元....等),雙方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同樣亦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先予敘明。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冷氣機室內機冷氣排水管有堵塞逆流情形,導致滲水嚴重,造成系爭房屋兼工作室之客房床墊及榻榻米變黑毀損,此係被告安裝系爭冷氣機不當或不全,導致冷氣排水逆流淹沒原告客房所造成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原告僅空泛稱「係被告安裝系爭冷氣機不當或不全」,導致冷氣排水逆流淹沒原告客房造成爭房屋兼工作室之客房床墊及榻榻米變黑毀損等情,至於被告如何安裝系爭冷氣機不當或不全?其具體瑕疵情形如何?原告全然未供述明確,更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況且,依據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一同與被告林冠宇前往原告之系爭房屋兼工作室安裝系爭冷氣機之陳思帆到庭結證稱:「(問:證人是否曾經到過原告位於新北市○○路000巷00號4樓房屋安裝冷氣過?)有。

當天是林冠宇找我去,幫忙協助安裝冷氣,平常就有合作。

當時是我跟林冠宇兩人一起去。」

「(問:如何安裝?)先跟原告商量安裝的位置,主要是由林冠宇來商量的,確定後我協助林冠宇把冷氣安裝上去。

安裝過程中有發現原告的是舊有水管,有可能要做更換,因為原告有說他冷氣已經用了十幾年了。

印象中,管路是藏在那一房間的書櫃後方,書架都需要撤下來才能更換管線,當時原告就說不要換管路。」

「(問:安裝過程中,有無發現管路有問題?)安裝完後會做測試,看會不會運轉、會不會冷、看有無漏水。

當時有測試半個小時,有拿保特瓶裝水倒在上面的冷排,水會順著機器流到排水管,測試結果當下沒有漏水的情況,水有排出去,出水口在後方的陽台,水是有流出去的。」

「(問:安裝時是否可以看到舊有的排水管?)靠近冷氣的一截排水管可以看到,書櫃後方就看不到,出水口的地方也可以看到一小截。

舊水管是一般塑膠的灰色硬管(PVC管),這是看得到的地方。」

等情(見本院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林冠宇至原告之系爭房屋兼工作室安裝系爭冷氣機完成後,有當場進行安裝檢測即檢測系爭冷氣機運作是否正常、排水管路是否有漏水導致無法正常排水等程序,結果均屬正常,而本件原告遲至107年9月21日始發現上開滲漏水情事,則此滲漏水情事所造成之損害,是否係被告被告安裝系爭冷氣機不當或不全所造成,即有疑義?參以原告於本院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亦供陳:「冷氣排水管線是有冷氣盒蓋在外面,排水管是在被告安裝冷氣之前,之前的日立廠商安裝好的。

被告只是將我買的冷氣安裝上去,利用舊的排水管來排水」等情,對照原告另於同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所稱此排水管已用了20幾年及證人陳思帆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後來安裝一段時間後是否曾經有問題,到現場處理?)是漏水。

我跟林冠宇到現場,因為看不到管線,所以有帶工具去,帶吸塵器去把管線裡的東西吸出來,忘了是否有吸出東西。

當天有吸,把水管疏通,後來再測就沒有再漏水了」等情觀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漏水位置應在原告原有已使用20幾年之舊有排水管處,顯與被告之安裝行為無涉,自難認被告安裝系爭冷氣機之行為及所提供之材料具有民法第354條所定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之瑕疵。

從而,原告依民法360條所定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更換床墊及榻榻米分別支之費用35,744元、16,000元(含丟棄費用1,800元),粉刷受損牆壁支出之費用3,000元及造成原告所經營系爭房屋兼工作室90天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000元計算之90,000元營業損失,於法不合,非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360條所定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744元,另加計賠償款支付日增加款項並含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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