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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被 告 張茗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8年6月19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週內,就聲明事項中車輛移置費用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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