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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沂謙
被 告 黃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248元,及其中107,956元自民國94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富邦銀行先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富邦銀行向被告請求返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部分業經原告當庭捨棄)。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1月8日止,共積欠118,956元(含本金107,956元)未為清償,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依法自應由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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