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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3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張嘉琪
蘇嘉維
被 告 賴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8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一段與忠孝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孝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318元(含工資6,000元、零件126,868元、塗裝27,4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照、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於警訊時陳稱:「與ASL-1508駕駛發生車禍,我直行時,煞車油管爆掉,來不及拉手煞車就撞上前方車輛。」
等語,訴外人劉孝義於警訊時陳稱:「與ATT-0093駕駛發生車禍…當時正在停等紅燈,就被後方車輛撞上了」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系爭車輛而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賴榮祥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6年4月2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4月。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60,318元(含工資6,000元、零件126,868元、塗裝27,4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56,661元〔計算式:第一年:126,868×0.369=46,814元;
第二年:(126,868-46,814)×0.369×4/12=9,847元,合計56,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0,207元。
至於工資、塗裝,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03,657元(計算式:70,207元+6,000元+27,45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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