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間,以其所有之2017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 (一)原告雖為系爭車牌及行照之「行政登記」持有公司,惟被
- (二)況兩造間之靠行合約書仍然存續,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返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1月間,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靠行
-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簽訂之靠行合約書,屬信託契約,原告得類
- (一)依兩造簽訂之靠行合約書第1條、2條之約定,可知系爭車
- (二)另按「查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
- (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靠行合約書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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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372號
原 告 移動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信宇
訴訟代理人 姜佳君
被 告 李鴻良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間,以其所有之2017年份、國瑞廠牌、引擎號碼2ZRY440422、車身號碼ZRE000-0000000車輛乙輛(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對外營業,雙方並簽訂靠行合約書,約定被告應嚴格遵守交通法令,謹慎駕駛,不得危險駕駛。
詎被告違約危險肇事,於107年4月10日闖紅燈肇事致第三人體傷,且遲遲不能配合和解,犯後態度不良,一直拖到107年12月27日才出面和解理賠,致生原告營運損失及管理風險,依靠行合約書相關約定,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且按兩造簽訂之靠行合約書,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查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
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
及85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查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又在靠行制度下,車輛駕駛人為營業之經濟上目的,將車輛在監理機關登記為車行所有,其登記之行為實已超過營業之經濟上目的,故其為信託行為之一種,既屬信託行為之一種,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行為。」
屬信託契約,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靠行合約書。
而兩造已無任何信賴關係,故原告前已於107年11月、12月間三度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靠行合約書,而兩造間之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於原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所示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雖為系爭車牌及行照之「行政登記」持有公司,惟被告方為實質所有權人,說明如下:被告為UBER司機,依法規定必須依靠於租賃車行名下並要持有良民證才能做合格司機,故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07年1月11日與原告簽立靠行合約書、代僱駕駛契約書靠行於被告公司對外營業,惟車輛、車牌、所有稅捐等等,均是被告自行繳費且有收據為憑。
就被告而言,系爭車輛既為自己出資購得,且負擔往後牌照申請所生之一切稅捐,公務上之雜捐,則被告與原告間僅存在借用名義之掛名層面,依民法第761條規定,被告方為系爭車輛、系爭牌照及行照之所有權人。
(二)況兩造間之靠行合約書仍然存續,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該明如下:參照兩造簽訂之靠行合約書第14條規定,兩造靠行合約並無期限,併參酌第9條內容,可證被告於每年1月11日繳納原告「每年」靠行服務費用13,000元後,依契約文義,兩造間前開靠行合約自動延續一年。
而被告業已支付原告108年度靠行服務費用,有匯款單可憑,自應認雙方合約仍屬存在,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自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1月間,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使用系爭車牌及行照,對外營業,雙方並簽訂靠行合約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靠行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簽訂之靠行合約書,屬信託契約,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靠行合約書。
而兩造已無任何信賴關係,故原告前已於107年11月、12月間三度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靠行合約書,兩造間之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於原告等事實,亦據其提出台北大安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582、00059、000611)3件為證,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
(一)依兩造簽訂之靠行合約書第1條、2條之約定,可知系爭車輛所使用之系爭車牌屬於原告所有,其所據以為車籍登記之行車執照自亦屬於原告所有,僅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交由被告對外營業使用,被告辯稱其為系爭牌照及行照之所有權人乙節,非可採信。
(二)另按「查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
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
「查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又在靠行制度下,車輛駕駛人為營業之經濟上目的,將車輛在監理機關登記為車行所有,其登記之行為實已超過營業之經濟上目的,故其為信託行為之一種,既屬信託行為之一種,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行為。」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兩造簽訂之靠行合約書具有信託契約之性質,而該合約書並約定以被告所有系爭車輛靠行予原告營業體系營運,核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其法律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第1項定有明文。
蓋委任以當事人之信賴為基礎,如信賴不再,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且委任之終止為單獨行為,無形式要求,亦毋須具備理由。
又按兩造簽訂之靠行合約書第2條約定,解約(實為終止契約之意)時應以繳清牌照歸還甲方(指原告),解釋上據系爭牌照為車籍登記之行車執照亦應一併歸還。
查本件原告前已於107年11月、12月間三度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靠行合約書,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之靠行合約書業經原告依前開規定合法終止,依前開約定及說明,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於原告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靠行合約書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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