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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蔡濬謙即蔡騰旭
蔡逸群
蔡昭蓉
蔡翠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蔡濬謙即蔡騰旭、蔡昭蓉、蔡翠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蔡濬謙即蔡騰旭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6,225元,及其中181,359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蔡濬謙之被繼承人蔡世凱於105年間死亡並留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即被告蔡濬謙、蔡逸群、蔡昭蓉及蔡翠齡(以下簡稱被告等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然被告蔡濬謙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於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蔡逸群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不動產並於106年3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逕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逸群名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被告蔡濬謙將應繼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蔡逸群,致原告對被告蔡濬謙之債權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受償,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9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6年3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蔡逸群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於106年3月9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世凱所有一節,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1944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蔡逸群到庭雖不爭執蔡世凱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及被告等人為蔡世凱之全體繼承人,然被告等人之所以合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被告蔡逸群取得,係因蔡世凱生前係由被告蔡逸群扶養,生活費及就醫費用均由被告蔡逸群支出,另死亡後喪葬等費用亦由被告蔡逸群一人支出,其餘被告有鑑於此,始同意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蔡逸群取得,是被告蔡逸群絕非無償受讓等語置辯。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固有明文。
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是以,被告等人固如原告所主張,自蔡世凱死亡時起公同共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全部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
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故被告等人就蔡世凱系爭不動產遺產之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而係被告等人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
況被告蔡逸群陳稱:其父生前相關生活、扶養費用乃由其個人支出,其身故後喪葬費用亦由其個人負擔,其餘繼承人始同意將蔡世凱所遺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蔡逸群單獨繼承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單據、喪葬費支出等件單據為佐,堪信其所述應為真實,是被告等人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等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繼分,而將系爭不動產全數移歸予被告蔡逸群,惟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行為並非於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
四、退步言之,縱認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然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參照)。
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為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所訂之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可參。
是被告蔡逸群與其餘被告蔡濬謙、蔡昭蓉及蔡翠齡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性質上無法單獨分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亦不得訴請撤銷。
五、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蔡逸群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於106年3月9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世凱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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