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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2號
原 告 孫曉來
被 告 台灣向前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0664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債務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記載略以: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本件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0664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核發,並於107年1月12日確定在案。
原告既否認與被告間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存在,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有爭執,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之訴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民國10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530,000元購買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海洋都心一期」預售屋,戶別C9-3樓、車位B5-0245,上開預售屋於預售屋完工後坐落新北市○○區○市○路○段000號3樓(下稱系爭預售屋),原告並於購買時預先支付960,000元予訴外人宏泰人壽,亦受領宏泰人壽就上開960,000元所開立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
嗣原告於106年間委託訴外人陳文榮銷售系爭預售屋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王寶華向原告表示有購買意願,兩造遂於106年7月31日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以5,980,000元將系爭預售屋之使用權讓與被告,被告並分別以轉帳280,000元及現金130,000元之交付方式,於簽訂讓渡書當日支付原告共計410,000元(計算式:280,000元+130,000元=410,000元)。
詎被告事後竟一再以原告未交付102年間購入系爭預售屋時之發票為由,要求原告交付系爭發票或另行開立收款960,000元之發票予被告,惟原告係出售系爭預售屋之權利轉讓,並不適用不動產交易之相關稅制,買賣雙方均需以實際買賣價格照實申報,且兩造於買賣系爭預售屋時並未約定原告需提供系爭發票;
且兩造於106年7月31日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原告曾出示系爭發票予訴外人宏泰人壽後又收回,被告並未表示異議;
又原告於事後詢問訴外人宏泰人壽時,其員工亦向原告明確表示發票不重開、不折讓、不接受切結書等語,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並明示於建設公司預售屋之買賣、轉讓、讓渡時,建商開立予前手之發票即為前手所有,開立予後手則為後手所有,前後手間之讓渡金額則由前手開立收據予後手,發票不得自行塗銷且應照實申報等語,且原告本身為個人,無法開立發票,經被告一再催請後,原告已於106年9月6日以掛號信寄出收款410,000元之收據予被告,並於當年申報所得稅時據實申報。
然被告嗣後不僅對兩造實際之買賣價金為5,980,000元等情避而不談,更以原告拒絕交還系爭發票,致訴外人宏泰人壽無法開具有被告公司統編之發票云云為由,稱原告之行為致其受有營業稅5%及營所稅17%之損失,共計211,200元〔計算式:960,000元×(5%+17%)=211,200元〕,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向鈞院申請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
惟原告不負有交付系爭發票之義務,且被告實際僅支付原告410,000元,卻以:原告未提供系爭發票致其受有稅務損失211,200元為由要求原告賠償云云,顯屬無據,故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不存在一節,業據提出海洋都心預售屋付款表、讓渡書、宏泰人壽員工張玉梅確認書、兩造簡訊紀錄、原告所開立之410,000元收據影本、系爭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可佐,被告雖不爭執簽立系爭讓渡書及給付原告共計410,000元等事實,惟否認同意原告保有系爭發票,並另以:正常預售屋交易是買所有的權利,且於讓渡前已有約定原告應當場給付系爭發票,只是於簽立系爭讓渡書當下,被告身上現金不足,原告才拒絕給付系爭發票;
詎於被告補足現金後,原告仍多次以各種藉口拒絕給付系爭發票,致被告無從請訴外人宏泰人壽作廢系爭發票後,另行補開發載有被告公司統編之其他發票,而使被告受有211,200元之稅務損失,被告對原告自有上開金額之債權存在云云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有給付被告系爭發票之義務?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債務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抗辯系爭支付命令係基於對原告未交付系爭發票,致其受有稅務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被告雖辯稱:於讓渡系爭預售屋之權利時,曾約定原告有交付系爭發票予被告任其處理之義務云云,惟觀諸系爭讓渡書,其上並無任何原告應交付系爭發票之記載,又系爭發票係兩造合意轉讓系爭預售屋之權利前,原告交付預售款960,000元予訴外人宏泰人壽,並由訴外人宏泰人壽開立予原告者,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並無任何得請求原告交付系爭發票之權利,且就預售屋購屋之權利義務讓與後續房屋及土地款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案,財政部曾以台稅字第000000000號函明示:「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銷售預售屋與乙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公司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將其購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丙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後續房屋及土地款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案,函復如說明。
說明:二、本案甲公司既同意乙公司將其購屋之權利讓與丙公司承受,除應留存該2公司之讓售契約以供查核外,應由乙公司依讓與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與丙公司,至於以公司為復之後續房地款,應由甲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丙公司。」
,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可參,而本件原告非公司行號或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依法並無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原告並已於106年9月5日以掛號方式開立兩造間之轉讓金額即410,000元之收據予被告收執;
是被告所稱:「因原告未交付系爭發票,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
此外,被告復未就其對原告有何其他損害賠償債權等情為舉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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