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422,2019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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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林宇澤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董博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利息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公司借款,第一次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繳1期9,930元。

第二次借款30萬元,實收268,591元,差額31,409元。

繳1期14,280元。

107年12月25日還清,被告公司收取675,625元,才借2個月12日。

實際收到568,591元,付699,835元,利息131,244元。

去消基會申訴被告公司,被告公司108年1月3日退還20,000元。

繳設定費3,500元。

原告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簽約時,並無告知說明,只有簽名蓋章,事後拿到繳款單,原告才知道利息那麼高,被告應返還原告利息111,244元。

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44元。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契約書審閱期有五天,被告連十分鐘都沒有讓我看就拿走了,根本是詐欺,且也沒有三聯單,我都沒有辦法審閱,我在被告公司貸過九次了,這次利息有夠誇張,利息加違約金三十幾萬,不然不會搞得這麼難看,這樣的定型化契約有爭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44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先於107年7月間向被告以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向被告貸款本金30萬元整,以每月9,930元分36期攤還,然原告因有資金上之需求,覆向被告於107年10月2日貸款本金60萬,先將前案債務以331,409元提前清償,被告亦將剩餘268,591元匯入原告帳戶。

原告於107年10月間向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本金60萬元,有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契約書約定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每月14,280元整共分60期攤還債務。

原告雖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而原告已年滿20歲且並未受法院輔助或監護宣告,因此原告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107年7月間及107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汽車貸款,惟然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既未受輔助宣告甚或監護宣告,自毋庸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之規定經輔助人之同意,或屬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除此之外,原告於94年起即多次向被告申請汽車貸款並身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貸款本金、月付金額及期數均具有一定認知,豈有不知之理,且最近一次的貸款更以其父親為保證人來向被告申請貸款,足見契約為有效。

原告前次貸款本金30萬元,提前清償之金額為331,409元,已如前述。

而原告再次貸款的金額為60萬元,非其所稱30萬元,因原告又提前結清,按契約書之內容需給付未償還本金12%違約金,因此結清金額為675,625元,原告結清的金額均係依照契約計算,是故原告請求返還利息無所依據。

(二)原告並未受輔助或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仍是有效。原告所提陸拾玖萬多不知道是如何計算出來的。

結清的金額是新台幣675,625元整,原告是提前結清,所繳納的利息總共是新台幣14,935元整。

就利率部分以契約書為準。

利息加計違約金並沒有到三十幾萬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訂有明文;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返還利息111,244元等語,惟被告以:原告先於107年7月間向被告以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向被告貸款本金30萬元,以每月9,930元分36期攤還,然原告因有資金上之需求,復向被告於107年10月2日貸款本金60萬,先將前案債務以331,409元提前清償,被告亦將剩餘268,591元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復於107年10月間向被告貸款本金60萬元,有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契約書約定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每月14,280元共分60期攤還債務。

原告前次貸款本金30萬元,提前清償之金額為331,409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再次貸款的金額為60萬元,非其所稱30萬元,因原告又提前結清,按契約書之內容需給付未償還本金12%違約金,因此結清金額為675,625元,原告結清的金額均係依照契約計算,原告是提前結清,所繳納的利息總共是新台幣14,935元整等語置辯,此節與兩造俱不爭執真正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所示「一、總貸款金額:新臺幣600000元整。

二、貸款利率計算方式如下列約定:(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優惠型利率:(限制清償期間)貸款利率:按年利率15.02%...。

若選擇優惠型利率,乙方得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

甲方若自撥款日起20個月內清償全部之借款本金時,願按提前清償借款本金之12%計付違約金予乙方,超過20月至36個月(最長不得超過三年)清償時,願按提前清償借款本金之2%計付違約金予乙方...。

三、貸款期間:本貸款期間5年0月,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至民國112年10月15日止。」

等情、存摺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相符,堪信被告前開答辯為真,對於原告僅繳納14,935元之利息,為何請求111,244元,原告自承:「我要不是先繳清的話,不就要繳這麼高的利息。」

(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根本尚無繳納111,244元利息之情事,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自屬無據。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

原告雖另主張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未提供5日以上契約審閱期間等語等語,惟兩造成立本件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時,原告已年滿20歲而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簽立本件契約時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此外原告自承:在被告公司貸過九次等語,是原告自應已充分瞭解訂定貸款契約、利率、限制清償期間等之操作及意義;

又依本件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頁首行,業已明文記載,原告及保證人林金來(即原告父親)於107年9月22日已攜回審閱等語。

且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

原告為提供金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系爭契約書為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即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雖為原告以前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而訂定,惟被告向原告借款,其間僅為消費借貸關係,顯非消費者之交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參照),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無效規定之適用。

惟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業於100年6月29日立法公告,並於同年12月30日施行,依該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是本件貸款既係銀行業者提供之商品,依上開規定屬於金融消費行為,自應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然金融消者保護法對於未提供一定期日以上之審閱期間,並未明定其法律效果,是縱認被告未提供被告5日以上契約審閱期間,亦難認本件契約存有無效之原因,亦無何得主張解除、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於嗣後再爭執契約效力,顯與誠信原則有違,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貸款契約無效,被告應返還111,24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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