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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49號
原 告 田健浩即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田健英
被 告 陳晉維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審附民
字第84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受僱於原告並擔任原告所加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九蘆店之店員,然被告卻於106年4月左右,先後以假名於蝦皮拍賣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訂購12筆拍賣商品,並指明於上述全家蘆洲九蘆店付款取貨,但上述12筆商品,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同年4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將其中六件包裹內之商品侵占為己有,並掉包為不值錢物品後退貨,招致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75,068元;
4月30日凌晨0時許向訴外人即代班人員鮑太華佯稱其中三件商品已經付款,並自行取走佔有,招致原告損失37,770元;
5月3日凌晨1時許亦向鮑太華佯稱其中三件商品已經付款,並自行取走佔有,招致原告損失38,275元。
以上三次共侵占12件商品,合計151,113元,並經寄送人發現商品遭調包及商品尚未付款後求償之際,全家便利商店則以負門市保管商品責任為由,從原告之營業收入款項先行扣除,以賠付拍賣網站受害人,原告因而受有151,11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刑事案件開庭通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1481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復因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影本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是故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與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實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為詐欺犯罪
行為,已如前述,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之行為,使全家便利商店陷於錯誤,致全家便利商店以門市保管責任為由先行將原告之營業收入151,113元扣除,以賠付拍賣網站受害人,造成原告受有151,113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權損害151,113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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