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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梁鴻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0萬元,自民國94年6月2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94年9月21日起以年息13.99%計算,逾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4,59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臺東企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二)被告前另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利率按前三個月固定3%,期滿後以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現為13.114%)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未超過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1月2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及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嗣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等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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