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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王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5日0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3公里700公尺處北向出口匝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推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美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含工資30,380元、零件44,360元、烤漆35,260元)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對車禍造成損害之發生乙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四萬元可以和解。
對方沒有跟我協調就跑去修車,也不願意打開引擎蓋給我看,而且系爭車輛是舊型的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談話記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按陡坡不得停車,又於坡道不得已停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從中壢出發欲往台北,行經本件事發地點時於出口匝道之外側車道向前直行中,當時突見系爭車輛剎車減速,但仍剎車不及撞擊。」
等語,此有渠等談話紀錄表可按。
又依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所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具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當庭亦自承其有疏失,揆諸上情,已足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至於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原告已對原廠修繕估價單所列舉修繕項目,逐項批認,並刪除或酌減各項費用,此有裕隆日產公司估價單在卷可憑,原告為保險金給付,自有相當利害關係,就修繕費用之必要,足堪認定屬實,被告以上情辯稱,復未提出修繕過高證據以明其實,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1月2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10,000元(含工資30,380元、零件44,360元、烤漆35,26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8年4月,就零件修理費用為44,36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工資30,380元及烤漆35,26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0,076元(計算式:30,380元+4,436元+35,26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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