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和平街27巷之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 五、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 (一)醫藥費用129,080元部分:原告主張身體受傷後,就醫治
- (二)慰撫金92,920元部分: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222,000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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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蔡阿時
訴訟代理人 顧志誠
被 告 蘇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當庭撤回看護費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和平街27巷之鄰居,被告於其所居住之房屋內飼養大型黑犬(下稱系爭犬隻),其本應注意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且隨時以適當方式管束系爭犬隻之行進及走動範圍,以防止其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為任何上述防護安全措施,任令系爭犬隻於107年10月26日19時許,自房屋中衝出於公共巷道奔跑,並因而衝撞原告,致原告不及防備而跌倒,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29,080元;
另因系爭犬隻之攻擊,原告飽受驚嚇,併請求被告賠償非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92,920元,以上共計受損222,000元(計算式:129,080元+28,000元+92,920元=222,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之子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新北市居家托育式服務收退費項目基準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定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蓋動物有其自然獸性,亦不識人類規範,自須仰賴飼主約束所飼養動物之行徑,以防免所飼動物之突發反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是以飼主自應善盡照顧看管所飼養動物之義務。
次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犬隻所有人並占有之,因疏於管束系爭犬隻,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129,080元部分:原告主張身體受傷後,就醫治療而支出醫藥費用129,0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告對此未到加庭以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費用,自屬有據。
(二)慰撫金92,920元部分: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疏未管控系爭犬隻之行為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亦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原告為小學肄業,目前無業,退休前於工廠擔任包裝員,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約3,137,800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約30,591元,被告名下則無不動產,106年度無所得,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再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因傷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2,920元,核屬適當有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222,000元(計算式:129,080元+92,920=222,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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