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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5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林慶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2萬元,約定自93年10月15日起,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百分之13.1計算,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8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迄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各乙紙為證。
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各乙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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