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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5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 告 胡語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圓方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方生技)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98,000元;
茲因圓方生技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債權受讓關係,是以,被告與圓方生技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
而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至109年8月15曰,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8,250元,惟被告並未繳付任何款項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前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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