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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張秋稔
被 告 李源榮
周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被告應連帶原告新臺幣(下同)23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源榮、周淑梅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共同經營家禾國際工程行,對外承攬施作有關油漆粉刷之相關工程。
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因商業往來認識,被告李源榮、周淑梅於107年7月至9月間有資金困難及週轉之需,陸續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並由被告李源榮交付其簽發,經被告周淑梅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嗣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代償被告二人積欠訴外人臺北市協和祐德高級中等學校(下稱協和祐德中學)之承攬扣款債務及清潔費計168,520元,又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持被告周淑梅之委託書,向協和祐德中學領取被告周淑梅因承攬該校工程之工程款629,720元,用以清償上述借款之部份款項,另被告李源榮於107年9月13日清償原告50,000元,故被告二人尚積欠原告238,800元(計算式:750,000元+168,520元-50,000元-629,720元)。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八紙、委託書、家禾國際工程行107年9月25日(07)家工字第070925號函、臺北市協和祐德高級中學等學校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支票、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士林後港郵局第000004號存證信函、工程承攬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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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背書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號碼 │ (新臺幣) │ │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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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CH264401│100,000元 │ 李源榮 │ 周淑梅 │107年7月7日 │107年9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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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CH264402│ 90,000元 │ 同上 │ 同上 │107年9月15日│10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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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CH264404│140,000元 │ 同上 │ 同上 │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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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CH264406│ 70,000元 │ 同上 │ 同上 │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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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CH264407│ 80,000元 │ 同上 │ 同上 │107年8月1日 │10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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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CH264410│ 70,000元 │ 同上 │ 同上 │107年8月13日│10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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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CH483977│100,000元 │ 同上 │ 同上 │107年9月5日 │107年9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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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CH483978│100,000元 │ 同上 │ 同上 │107年9月5日 │107年9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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