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5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蘇尉愷
被 告 何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7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還清欠款。
並以安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理賠責任,嗣被告自93年8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餘額290,925元,後陽信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安泰銀行307,548元後,安泰銀行則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公司,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0,925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