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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訴訟代理人 吳婉甄
被 告 王煥文
被 告 王林素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嘉賓
被 告 王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王煥文及其他繼承人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2年8月15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林素英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原告於108年5月7日具狀及同年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追加王佩文、王嘉賓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2年8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8月15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林素英應將系爭遺產於102年8月15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此核屬訴之追加及變更,惟追加及變更前、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王煥文未繼承系爭遺產,等同將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王林素英,害及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事實,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煥文、王佩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煥文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9,278元(其中本金160,986元)及利息等未清償。
嗣被告王煥文之父親王懷政於101年11月29日死亡,遺留有系爭遺產,王懷政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被告均有繼承權。
詎王懷政死亡後,被告間竟於102年8月13日協議系爭遺產均由被告王林素英1人繼承,並於102年8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而無被告王煥文應繼承之部分,顯見被告王煥文等同拋棄其繼承權,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王林素英,此等無償行為業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之實現。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2年8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8月15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林素英應將系爭遺產於102年8月15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等事實。
四、被告王嘉賓、王林素英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一致辯稱:當初協議由媽媽即被告王林素英1人繼承系爭遺產,這是很正常的事情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王煥文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169,278元(其中本金160,986元)及利息等未清償,而被告王煥文之父親王懷政死亡時,遺留有系爭遺產,王懷政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而於102年8月13日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王林素英1人繼承,並於102年8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無被告王煥文應繼承之部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建物資料及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被告王煥文戶籍謄本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之本件繼承登記之相關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或以債務人之勞務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或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92頁),故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
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具有輔助之功能,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故縱於繼承人(債務人)行使之際,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不利益,亦不能因此而成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標的。
誠然,債務人拋棄繼承,或亦有以詐害債權為主要目的者,惟不能僅以此為理由即肯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見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四)第320 -324頁〕。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
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
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
另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例如被繼承人為父,其繼承人為母及子女,全部繼承人(即母與子女)共同協議將父所遺留之唯一不動產(原由父母共同居住,父過世後由母親單獨居住),協議分割遺產由母單獨繼承該不動產,該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雖為處分財產之行為,然實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眾多因素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過度簡化使債權人得逕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無異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主意思之決定。
七、經查: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懷政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雖將系爭遺產協議由被告王林素英1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已如前述,惟依前開說明,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既係全體繼承人基於其等身分關係所為,核屬各被告個別行使其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單純為被告王煥文之無償贈與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間就系遺產於102年8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8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於法不合,非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2年8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8月15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林素英應將系爭遺產於102年8月15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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