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622,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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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蔡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規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3年8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5,708元(含本金127,491元、已到期利息4,653元及違約金3,564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匯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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