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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629號
原 告 世紀登豐河堤花園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綿綿
被 告 楊永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拾貳萬伍仟叁佰玖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伍佰叁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叁仟零叁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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