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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655號
原 告 憲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依萍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被 告 潘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9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以下簡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及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應按時於年度檢驗車輛,且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
詎被告違約未按時管理服務費,違約罰款等亦先由原告代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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