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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謝宗諺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鋐錩電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九三六號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移轉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訴外人葉政義自被告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臺幣玖佰零叁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葉政義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中的百分之十五點七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79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第三人即債務人葉政義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之後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59936號執行事件併案行),命令被告將第三人葉政義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移轉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中的15.7%於原告,而被告業已收受扣押命令,其後亦於民國107年1月9日收受鈞院於同年月4日核發之移轉命命,詎被告於收執上開執行命令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也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給付任何扣押款項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扣押命令暨移轉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79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7783號、98年度司執字第59936號等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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