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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原告與被告范仟郁即范翠玲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王**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萬零叁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庭繳納上開費用,並於五日內陳報王**之真正姓名及住所、並檢附被告范仟郁即范翠玲及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3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附起訴狀繕本2份(含證物)暨本件訴訟所需證據陳報本院,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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