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670,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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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6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林靜宜


林靜欣


聶秋香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靜宜及聶秋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林靜欣、聶秋香及林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靜宜及聶秋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林靜欣、聶秋香及林聰明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靜宜及聶秋香如各以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林靜欣、聶秋香及林聰明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之住所均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所定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靜宜前就讀輔仁大學時,邀同被告聶秋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被告林靜欣前就讀輔仁大學時,邀同被告聶秋香及林聰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800,000元之放款借據,約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林靜宜、林靜欣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8筆,金額分別為247,415元及253,105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2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利息按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

詎料被告林靜宜、林靜欣自10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聶秋香為上開2借款之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林聰明為被告林靜欣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與被告林靜宜、林靜欣分別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2紙暨撥款通知書18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4份、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利率資料各1份為證;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

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

經查:被告林靜宜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聶秋香並擔任連帶保證人;

被告林靜欣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聶秋香及林聰明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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