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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67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張振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新臺幣118,007元、利息未清償,而渣打商銀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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