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6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邱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因繼承邱柏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因繼承邱柏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因繼承邱柏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九點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因繼承邱柏睿所得遺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柏睿自民國91年起陸續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通信貸款,詎邱柏睿均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5,107元、信用卡消費款43,679元(其中本金38,840元)、借款304,870元(起訴時請求27,375元,於108年5月14日擴張)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又訴外人邱柏睿於94年2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辦理限定繼承,依法應於因繼承邱柏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為此,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帳款、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表、戶籍謄本、民事陳報限定繼承狀等為證。
被告到庭固不爭執為邱柏睿之繼承人及邱柏睿積欠原告款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伊有繼承到不動產,惟已出售償還華南銀行,目前伊無繼承其他遺產等語置辯。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訴外人邱柏睿之法定繼承人,且已為限定繼承之聲請,已如前述,被告於訴外人邱柏睿死亡時,自即繼承訴外人邱柏睿之一切權利、義務,而依前揭法文意旨,就訴外人邱柏睿之債務部分,被告係就所得遺產為限,始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