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8,重簡,698,2019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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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698號
原 告 陳威良
訴訟代理人 游宜靜
被 告 温廷恩

兼法定代理人沈惠明
温添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沈惠明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車禍意外經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108年刑調字第135號,以下簡稱系爭調解),因被告等人於調解過程故意隱瞞被告温廷恩所騎乘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兩造雖達成:「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且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調解條件,原告尚得自行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理賠金,惟原告事後何時發現系爭機車並未投保強制險,且因兩造已達成調解,亦無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被告等人顯有詐騙之嫌,因此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一節,固據提出系爭調解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温廷恩、温添元到庭固不爭執成立條件如上之系爭調解,惟否認於調解時有故意隱瞞系爭機車未投保強制險之情事,並以:系爭車輛非伊等所有,係被告温廷恩友人所有,故伊等不知道無投保強制險,且調解時原告提出明細,請求工作損失156,000元、開刀醫藥費130,000元及車損38,000元,當時兩造都知道被告温廷恩係酒駕超標,無法請領強制險,故希望全部一起算金額,但原告帶來的朋友堅持說要寫「不含強制險」,依照道理,如果不含強制險的話,醫藥費也應該要扣掉,當時伊等未看到任何單據,即同意以300,000元達成調解,與原告要求金額相去不遠,伊自無再賠償等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撤銷系爭調解之要件?
三、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之無效之原因包括實體法上之原因(包括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
再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調解有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無效原因,且原告雖主張於調解過程,因被告等人有故意隱瞞系爭機車未投保強制險之情事,致渠無法請領強制險理賠云云,然為被告温廷恩、温添元所否認,未見原告舉證以證明,則原告是否對調解條件有所誤認,實非無疑,又原告於調解前即已知悉被告温廷恩為酒駕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於調解時,被告等人已同意賠償原告工作損失、開刀醫藥費及車輛修理費一節,亦經被告陳明甚詳(參見上揭筆錄),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則縱原告於事後無法請求強制險理賠金,然此亦非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按當事人願接受調解之原因十分繁雜,是縱原告之主張為實,亦屬於其願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而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
原告所主張之內容既非屬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調解,尚難謂符合上開民法之規定,亦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已成立之調解,原告之主張,均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調解具有法律所規定之「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原告主張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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