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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718號
原 告 許妙珠
被 告 林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2月3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票號384816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不認識被告,亦從未與被告有任何借貸關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做為向訴外人張瑞鶯借貸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之擔保,之後原告已清償10餘萬元,惟訴外人張瑞鶯並未交還系爭本票。
因兩造無任何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固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持系爭本票並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訴外人張瑞鶯於106年12月1日向被告借用100,000元,訴外人張瑞鶯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交付系爭本票做為清償之擔保,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以之對抗被告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先予以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為惡意或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三、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以促進票據之流通性。
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抗辯事由,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決定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予訴外人張瑞鶯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參見本院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甚明,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參見本院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規定,縱原告已清償向訴外人張瑞鶯借用之款項完畢,原告亦不得以此與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張瑞鶯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為:訴外人張瑞鶯於106年12月1日向被告借用100,000元,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交付系爭本票做為清償之擔保,並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一紙為證及經證人張瑞鶯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參見本院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應具有相當對價甚明,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被告自無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張瑞鶯)之票據權利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不得執與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張瑞鶯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亦無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張瑞鶯)之票據權利之情事,原告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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